您所在的位置: 永康王超律师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王超律师 王超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专业学习及研究工作,现执业于永康市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办案经验丰富。民商事方面:成功代理经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纠...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超律师

手机号码:18266965698

邮箱地址:yktc12122@qq.com

执业证号:13307201510690477

执业律所: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总部中心金松大厦二楼

律师文集

为逃避债务盗窃欠条应如何定罪

导读: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债务人想逃避债务,私自盗窃欠条的行为。那么这类行为该如何定性呢?下面一起来探讨一下。

【案情】

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间,陈某以立欠条赊购的方式向某水泥销售门市部购买水泥,累计欠水泥款4.8万元。陈某为逃避债务,一天,趁销售人员不备,撬开老板的抽屉,将自己出具给销售门市部的4.8万的欠条盗走。后条盗走撕毁。案发次日,公安机关找陈某调查,陈某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重新打了欠条,确认欠陈某4.8万元水泥款。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行为的定性存着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某窃取欠条的行为具有盗窃的一般特征,但陈某被调查时即承认盗窃事实,并重新打了欠条,确认了债务关系。且本案的犯罪对象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有价证券,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欠条销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陈某所欠水泥款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水泥销售商与用户之间采取的大多是赊购形式,用户购买水泥后向销售商出具欠条,销售商做销售流水登记,还款后,将欠条退还用户。因此,就本案来讲,欠条是水泥销售商唯一有效的债权凭证。从表面上看,陈某盗窃的只是一张欠条,并非具体的财物。但是,由于该欠条是债权人持有的唯一有效的债权凭证,丧失该凭证,债权人将不能向陈某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丧失财产所有权。陈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欠条销毁的手段,最终目的就是消灭该债务,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的款项。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欠条属于有价凭证。有观点认为,欠条不属于法定的有价凭证,按罪刑法定原则,盗窃欠条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该观点僵化理解有价凭证的涵义。对于各类有价凭证,主要体现其财产权利以及是否能够及时兑现。本案中的欠条体现的是水泥销售商的合法财产权,理应属于有价证券。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并非盗窃欠条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如果该欠条并非唯一的债权证明,债权人还拥有其他证明该欠款事实证据的,换言之,行为人盗窃欠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丧失债权的,就不能以盗窃罪论。

第三,陈某盗窃欠条销毁,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通常情况下,认定盗窃罪既遂与否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他人财产。本案中,陈某盗窃欠条并销毁,使债权人丧失了向其索取债务的唯一凭证,其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 2016 域名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电话:18266965698
联系地址:总部中心金松大厦二楼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扫码关注×

添加关注,精彩分享